甲市乙区公安分局以孙某涉嫌诈骗罪为由将其刑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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甲市乙区公安分局以孙某涉嫌诈骗罪为由将其刑事拘留,并经乙区检察院批准逮捕。后因案情特殊由丙区检察院提起公诉。2006年,丙区法院判处孙某有期徒刑3年,孙某不服上诉,甲市中级法院裁定发回丙区法院重新审理。重审期间,丙区检察院经准许撤回起诉,并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。孙某申请国家赔偿。关于赔偿义务机关,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? (2008年真题)
a 乙区公安分局、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
b 乙区公安分局、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
c 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
d 丙区法院

参考答案:

d

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,实行彻底的“后置确定原则”。所谓后置确定,是指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就是最后一个实施违法行为的刑事司法机关,在此之前的司法机关因此不再履行国家赔偿义务,而由最后一个机关一并履行国家赔偿义务。 根据《国家赔偿法》21条:“行使侦查、检察、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、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,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。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,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,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。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、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,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。再审改判无罪的,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。二审改判无罪,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,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。”本案中对孙某批准逮捕的是甲市乙区检察院,而提起公诉的是甲市丙区检察院,出现了“捕诉分离”问题。关于逮捕与起诉的赔偿问题,按照后置确定原则,应当由最后一个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。然而本案最后一个实施违法行为的机关为丙区法院,因而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最终应为丙区法院。本题选d。(本题的d项根据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做过修正,按照原来d项的描述则本题无答案)

检察院